幸福钱庄(幸福钱庄存钱)
幸福钱庄
1.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目前无法最终认定。只能说,作为一个从线下起家的P2P平台,林山金融最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是指两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2.由于本案处于初查阶段,我们先梳理一下本案的时间线:
3.4月10日,林山金融总部遭到警方突袭。
4.10日上午11点,上海市经侦局数十人于10日上午11点左右进入林山金融总部,平台员工全部被警方控制,不得与外界联系。直到下午6点左右,员工才被释放,并被告知林山金融总部已被查封,相关员工即日起解散,回家等待进一步消息。
5.然而,林山金融当天的公告称,此次调查是一次例行合规检查。
6.然而,4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2018年4月9日,林山(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即林山金融)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即周伯云)因涉嫌违法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依法立案侦查。目前,周某某等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7.也就是说,根据上海警方的通报,4月9日林山法定代表人周伯云投案自首,导致4月10日被立案调查,4月11日上海浦东分局宣布立案。
8.立案是什么意思?
9.应对周伯云的自首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受理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询问情况,并制作笔录。核实后,自动投案人签字并按指纹。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幸福钱庄1.立案是指确实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理周伯云自首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自己管辖的,经浦东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立案;
2.周伯云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等。与钱宝网张小磊案等相关案件相比,周伯云也应该是先立案后刑事拘留。
3.警方首次发布的信息不会谈及罪名:
4.与张小磊案类似,当上海警方发布周伯云自首的消息时,他们没有谈到他被指控的罪名。提供了“周伯云投案自首”、“立案”、“强制措施”等几个有效信息点。
5.同样,2017年12月26日,南京警方发布消息称,钱宝网法定代表人张小磊投案自首后已被刑拘,且仅提及两个有限信息点:张小磊投案自首,涉嫌犯罪。
6.然而,在张小磊自首的官方消息公布三天后,南京警方于2017年12月29日披露了基本案情。当时收费还是比较明确的。仅提到钱宝网实际控制人张小磊因涉嫌非法集资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警方呼吁钱宝网用户向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或派出所报案,配合调查取证。据南京警方介绍,根据张小磊本人供述和初步调查,张小磊等犯罪嫌疑人以钱为平台,以完成广告任务获取高额利润为诱饵,收取用户保证金,用新用户资金支付老用户的本金和收益,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巨额资金,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7.可疑指控:
8.非法集资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这两种犯罪的构成和表现形式有很大不同。集资诈骗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为十年。南京警方当时使用非法集资罪的模糊说法,说明案件侦查的重点不是集资本身,而是钱宝网是否采用诈骗手段集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9.林山的平台性质与钱宝网不同:
10.林山金融从平台性质出发,一直致力于P2P互联网金融业务。可以推测,其涉嫌的问题很可能也是非法集资犯罪,而P2P涉嫌的非法集资问题主要集中在平台上设立资金池,自行融资,因审核不严导致风险行为等。
11.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年11月25日召开的九部委部级联席会议上,将P2P网贷涉嫌非法集资列为:
12.财务管理-现金池模型。一些P2P点对点借贷平台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卖给投资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找借款人,让投资人的资金进入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
13 .不合格借款人引发的非法集资风险行为。部分P2P点对点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对借款人身份真实性的核实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在平台上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这种模式一般是借款人涉嫌非法存款。
14.庞氏骗局。P2P借贷中个别P2P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高息借款标的,非法集资,采取“借新贷还旧”的庞氏骗局,在短时间内筹集大量资金后携款潜逃。
15.从目前来看,林山金融最有可能涉嫌第一种模式,即可能涉嫌资金池,即擅自归集投资人的资金,没有一一对应关系,甚至可能涉嫌自筹资金,即平台以前是中介,但利用信息优势伪装成借款人向投资人大规模募集资金。一旦出现资金池、错配或者自融问题,平台为了维持运营,只能“拆东墙补西墙”维持运营。
16.大多数大型平台都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起诉或定罪。
17.但在大多数P2P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中,尤其是对于一些规模较大的平台,涉嫌的罪名大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大多数平台,无论是资金池的问题,还是自负盈亏,还是拆东墙补西墙,本质上还是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偿还投资人本金。因此,检察院在指控被告人时,只需证明被告人无合法资格,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承诺保本保息,即可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大部分涉案P2P平台来说,如果涉嫌设立私募资金池或者自筹资金,可能涉嫌非法吸储,证明此类指控的难度和压力会小很多。
18.当然,P2P平台吸收资金到底只是非法集资还是非法集资,还需要侦查机关更详细的证据来认定。
19.比如2015年,美贷网被判违规存款,其主要问题涉嫌自筹资金;2018年宣判的惠州e速贷案,也是因为资金池和自筹资金的问题。值得关注的是,在被调查介入之前,e速贷一直运营良好。所谓的自筹资金问题发生在多年前。其法人代表简某在自负盈亏后将这笔钱用于平台运营和工资发放。后来资金全部正常偿还,但他还是被指控非法存款。此案引发了量刑过重等一系列争议。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吸收的资金能够及时偿还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该案件现已上诉。
20.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比较困难。
21.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要符合四个条件:无法律主体资格、公开公示、承诺为不特定对象保本保息,就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手段,则涉嫌集资诈骗罪。
22.公安机关、检察院如果打算证明行为人犯集资诈骗罪,不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吸收了公众存款,还需要证明被告人使用了诈骗手段,主观上占有集资款。
23.并非所有的“欺骗”都是“欺诈手段”
24.所谓使用诈骗手段,一般是指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编造资金的用途和项目。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诈骗手段都会被认定为诈骗犯罪所要求的诈骗手段。刑法作为社会运行中最严厉的刑罚,也应该是最后的刑罚。诈骗犯罪所要求的“欺骗手段”必须是危及交易财产本身的安全,而不是交易双方的全方位信任。在日产人寿的房产交易中,存在多宗隐瞒真相、捏造事实的情况。比如在骗取贷款的情况下,所有文件的瑕疵和虚假都不能认定为一种欺骗,只有伪造与贷款审批相关的核心信息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25.同理,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如果公安机关要证明行为人采用诈骗方法集资,如果行为人明显没有还款意愿或能力,而是编造自己有偿还本金的能力和意愿,如承诺收益远高于法定年化利率等,则构成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罪。但如果只是虚构公司,隐瞒收入和资金去向,提供虚假的财产报表等。P2P平台本身具有还款能力和意愿,因此在集资诈骗罪中不会被认定为诈骗手段,而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欺骗行为,这也是为什么我国大部分P2P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即使发现其宣传材料中有虚假宣传,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难度更大。
27.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公安机关侦查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要环节。
28.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几种情形。
29.比如携带集资款潜逃;逃避、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资金返还的;隐藏或销毁账户,或进行虚假破产或欺诈以逃避归还资金;拒绝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而且需要注意的是,集资人的挥霍、毁账行为本身并不代表相关资金的损失,核心问题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逃避资金返还”的目的。比如有些情况下,人们因为经营不善,不得不出售公司的资产,有些资产被隐藏起来了。但由于被告人出售、隐匿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因此不能认定为违法。
30.在这种情况下,对周伯云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骗目的的调查,应该是目前调查的重点。